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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März 论法律司法者应当认识到,他们的职责是jus dicere而不是jus dare。也就是说,只是实现法律,而绝不是制订或变更法律。否则,法律本身就形同虚设。这一点,可以借鉴罗马天主教会的经验。试看罗马天主教的僧侣们是怎样假借《圣经》的名义,根据需要随意解释,用以满足自身私欲的吧! 作为法官,应当具有高度的修养。他们应当富有知识而不应机敏多变,应当持重庄严,而不是热情奔放,应当谨慎小心而不是刚愎自用。犹太教的法律说:“私迁界石者必受诅咒。”而篡改法律的人,其罪行当比私迁界石者更重。我们应当懂得,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所以所罗门曾说:谁若使善恶是非颠倒,其罪恶犹如在庐井和饮泉中下毒。 以下我们来分别讨论一下司法与诉讼、律师、警吏以及君主和国家的关系问题。 第一,关于诉讼人。《圣经》上曾说:“诉讼是一枚苦果子。”而拖延不决的诉讼更给这枚苦果染上了酸味。设立法庭和法官的主要使命,是针对着人间的暴行与欺诈。明目张胆的暴行固然是凶恶的,而精心谋划的欺诈,其隐患也绝不亚于暴行。至于那种无事生非的诉讼,就应当排除之而不要使法律被它们所干扰。法官应当为作出公平的裁判准备一切必要的条件,犹如上帝为人间所作的那样:削平山岗,填满崎岖,以铺平一条正直之路。 当面对复杂的案件时,法官不应被任何压力、诡辩、阴谋所左右。法官也不应滥用威权。依靠压力逼供诱供必出冤案。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法官不应该把法律作为虐待被告的刑具,而应懂得,制订法律的目的仅仅在于惩戒。要知道,世间的一切苦难之中,最大的苦难无过于枉法了。 执法也不可过苛。不能把法律变成使人民动辄得咎的天罗地网。在审判时,法官不仅应当考虑事实,还应分析与事实相关连的背景和环境。特别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在考虑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应当有慈悲救人之心。 第二,关于律师与辩护的问题。耐心听取辩护是法官的重要责任之一。法官在审判中,随意打断或否定律师的辩护,或者预告讲出律师可能做的辩护以显示自己的明察,以至在听取调查和辩护之前就抱有如何判决的成见,都是不利于保证司法的正义性的。法官在审判中,只应当做四件事: (1)调查证据; (2)主持庭审时的发言,制止与审判无关的废话; (3)审核通过法庭发言所陈示的证据; (4)根据法律宣示审判的标准。 如果超越这四件事之外,那就做得太多了。作为法官,如果缺乏听取证词和辩护的耐心,如果记忆力低钝,如果注意力不集中,就不能作出公平的裁决。但是法官也不应当被律师的滔滔不雄辩所打动。法官应当象上帝一样,抑强扶弱。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不可过从太密,否则就难免有不公正的嫌疑。对于正直而主持公道的律师,法官应当表示赞许,而对于歪曲事实真相的律师,则应当给予批驳。 第三,关于法庭的警吏。法律的神圣性,不仅体现于司法者身上,而且也体现于执法者的身上。《圣经》上讲,“从荆棘丛中采不得葡萄”。同样,如果法官被贪赃枉法的警吏所围绕,那么从这里也是绝不可能采到公正的果实的。法庭中的警吏绝不能用四种人:那种包揽诉讼的讼棍,借司法以谋私的法院寄生虫,狡黠之徒,敲诈勒索之徒。有人把法院比做灌木,当有困难的人象逃避风雨的羊一样钻入丛中,多少总会刮伤一皮毛的。而如果法庭中有了这几种人,那么恐怕就不仅是掉点毛的事了。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法官的助手们正直而富有经验,则是难能而可贵的。 第四,关于与君主和国家的关系。每一名法官首先应当牢记罗马十二铜表法结尾的那个警句:“使人民幸福就是最高的法律。”应当知道,一切法律如果不以这一目标为准绳,则所谓公正就不过是一句梦呓。因此就这一点而论,法官与君主和执法者负有共同的使命,他们应当携起手来,以避免司法与政治发生矛盾。司法的重大错误,有时是可以引起政治变乱甚至国家倾覆之危的。 其次,法律与政策绝不是对立的,而是密切相关的。在所罗门王的宝座前,站着两只狮子。法官正是王座前的狮子。法官的最高职责,就是贤明地依据法律作出裁判。对这一点,圣保罗讲得好: “我们也知道法律是善的,只要人正确地运用它。”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职工培训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职工的工作能力,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企业法》和《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培训是指企业按照工作需要对职工进行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管理知识、技术业务、操作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活动。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培训应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掌握职业技能的职工队伍为目标,促进企业职工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企业职工培训应贯彻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职工培训工作,各级政府经济综合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业职工培训工作,依法制定本行业职工培训规划、组织编写职工培训计划、大纲、教材和培训师资。 第七条 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公共培训机构,可根据企业需要自愿承担职工培训任务。 第二章 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培训的规章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职工进行在岗、转岗、晋升、转业培训,对学徒及其他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 第九条 企业应将职工培训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培训经费和其他培训条件。 第十条 企业应将职工培训工作纳入厂长(经理)任职目标和经济责任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与考核。 第十一条 企业应结合劳动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对经批准参加脱产培训半年以内的职工,应发放基本工资、奖金及相关福利待遇(双方另有约定的可除外)。 第十三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培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经过技术等级培训,参加职工技术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方能上岗。 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四条 参加由企业承担培训经费脱产、半脱产培训的职工,应与企业签订培训合同。 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照培训合同的规定,保证职工的学习时间,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发挥所学专长。 第十六条 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和企业安排参加培训,自觉遵守培训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有义务向本企业其他职工传授所学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职工应履行培训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搞好本职工作。 第十八条 由企业出资(有支付贷币凭证)对职工进行文化技术业务培训的,当该职工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培训合同执行;未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劳动合同执行。因培训费用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培训保障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联合设立职工培训机构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委托社会公共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职工培训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职工培训专职教师、管理人员的职称评定、职务聘任、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和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与普通教育教学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以下国家规定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 (一)职工培训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取,企业自有资金可有适当部分用于职工培训; (二)职工培训经费应根据企业需要,安排合理比例用于职工技能培训; (三)企业用于引进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培训费用可以在项目中列支; (四)工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经费由各级工会掌握使用; (五)企业职工培训经费应合理使用,当年结余的可结转到下一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对尊师重教的厂长、经理、教学成绩显著的职工培训机构和岗位成才的优秀职工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可对不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征收一定比例的职工培训经费,用于组织联合培训,或扶持公共培训机构承担缴费企业的职工培训任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一)不按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职工培训的; (二)侵占职工培训校舍,损害培训教师或管理人员正当利益,影响培训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强令未经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培训经费或将培训经费挪作他用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不服从单位安排参加职工培训的; (二)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扰乱职工培训正常进行的; (三)破坏职工培训校舍、仪器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和职工不履行培训合同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担职工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培训资格: (一)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不高,考核质量低劣的; (二)侵害受培训职工权益,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 (四)截留、挪用培训经费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参加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培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才的需求,客观公正地评价专业(工种)技术人才,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 职业资格包括做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实行准入控制,是依法独立开业或从事某一特定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三条 职业资格分别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通过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职业技能鉴定等方式进行评价,对合格者授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遵循申请自愿,费用自理,客观公正的原则。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都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申请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 若干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和技术等级考核)纳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劳动部负责以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鉴定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证书的名称、种类按现行规定执行)。 人事部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评价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和制定职业资格的范围、职业(专业、工种)分类、职业资格标准以及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和技能鉴定的办法。 第八条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参照国际惯例,实行国际双边或多边互认。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类、团体和所有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范围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范围分别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实现职业技能鉴定的社会化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开发,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工人考核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 (一)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规划、政策和标准;审查批准有关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制定以下有关规定和办法: 1.参加技能鉴定人员的申报条件和鉴定程序; 2.专业技术知识、操作技能考核办法; 3.考务、考评人员工作守则和考评小组成员组成原则及其管理办法; 4.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考场规则; 5.《技术等级证书》的印鉴和核发办法 (三)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四)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鉴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五条 劳动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组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开展职业分类、标准、技能鉴定理论研究及咨询服务;推动全国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组织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具体实施考评员的资格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地区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七条 经劳动部批准,有关行业可建立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以外非社会通用的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考评员的资格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是事业性机构,在管理上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是具体承担对待业人员、从业人员、军地两用人才、各级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事业性机构。在管理上实行站(所)长负责制。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条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一)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条件是: 1.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2.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3.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4.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二)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单位,根据上述条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其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 (三)鉴定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审批权限;鉴定技师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劳动部备案。 (四)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跨地区的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和中央、国家机关、解放军各总部机关直属单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部审批。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十二条 劳动部组织有关行业或单位的专家、名师,根据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统一编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建立职业技能鉴定题库。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必须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提取,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凡属技术等级考核的工种,逐步实行职业技能鉴定; (二)企业、事业单位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社会各类人员,根据需要,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评。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 (一)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劳动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二)《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同时,按照劳动部、司法部劳培字[1992]1号《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的规定》,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三)上述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发。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一)职业技能鉴定费用支付项目是: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的费用; (二)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劳动部(92)财工字第68号《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由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二十条 考评员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进行资格考核,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并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带有本人照片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胸卡。 第二十一条 鉴定技术等级的考评员资格认定和合格证书的核发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要在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聘期三年,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二十三条 考评员要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指导中心或鉴定站(所)的工作;考评人员如有上述行为者,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二),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没收的费用,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事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根据一九八七年六月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劳人培[1987]16号)和国办发(1988)10号《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的意见》的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选拔和培养高技艺、高技能的人才,以适应科技发展和"四化"建设的需要。特提出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 一、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高级技师应在技术密集、工艺复杂的行业中具有高超技能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中考评、聘任,不是技师的普遍晋升。高级技师的名称,可根据行业的特点,按专业或工种确定。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在技术工人中设置的工人技术职务一律纳入技师聘任制,今年不得自行设置工人技术职务。 二、高级技师职务要根据行业特点,在技术密集、工艺复杂的生产工作岗位,根据生产工作实际需要设置,并确定职数,明确职责。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为单位,控制在技师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由国家下达评聘人数和职务津贴指标。各地区、各地方部门根据所属单位生产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进行平衡调剂使用,切忌平均分配。省及部以下各级地区和部门也应按所属单位高级技师设岗、定职情况进行平衡调剂使用。 三、高级技师任职条件:任技师职务三年以上并作出突出贡献;具有本专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知识并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有关知识操作技能;有高超专业技能和综合操作的技能,在技术改造、工艺革新、技术攻关和解决本专业(工种)高难度生产技术问题等方面成绩显著;能热心传授技艺、绝招,培训技术工人,指导、带领技术工人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 四、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开始,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取消技师职务津贴。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全国平均按每个高级技师每月50元标准核算。具体标准在每月40元至60元的幅度内(不得压低或提高,更不准挪作它用),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对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由工资科目开支。 高级技师任职二年以上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高级技师的退休年龄,根据生产工作的特殊需要及其身体健康状况,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五、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行业实际情况,提出本行业设置高级技师职务的专业(工种)或岗位的范围,确定高级技师职务的名称,制定高级技师职务的考核标准,送我部核定后,发各地区、各部门试行。 六、高级技师考核评聘工作,按照一九九0年七月十二日劳动部第1号部令发布的《工人考核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应会同本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分别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和各专业(工种)的考评组织,由其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高级技师考核、评审工作。经考评合格者,地方所在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发证;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单位的(包括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由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核准发证。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者,由其所在单位的行政领导在核定的高级技师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并鉴定聘约。 七、为了加强工艺技术人才的管理和技术交流,各地区、各部门应将高级技师的考核评审表一式两份报送劳动部备案。 八、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 九、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其他有关问题,按技师聘任制有关规定执行。 十、各地区、各部门对评聘高级技师工作,必须加强领导,精心指导,审慎行事;坚持统一部署,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稳步推开;切忌一哄而起,追求进度。 新集体合同五一施行 女工将享受“特殊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日前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将于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同时废止。新规定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奖惩、裁员”首次写进集体合同中。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问题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目前,集体合同覆盖我国近亿名职工,我国已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8.3万份,覆盖职工3330多万人;单个企业签订集体合同30.9万份,覆盖职工6168万人。 新规定对集体协商的内容、程序以及协商代表的产生、职责和权利等都做了详细规定。在集体协商内容中明确提出了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内容包括: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记制度等。此外规定了单位裁员的方案、程序、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等内容。 新《集体合同规定》还规定了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负责人表示:“集体合同的灵魂在于协商,不是企业主一个人说了算,这样可以改变单个职工的弱势地位。新的《集体合同规定》就是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的。” 据了解,原《集体合同规定》是劳动部的规范性文件,而新《集体合同规定》则上升为部颁规章,立法层次明显提高。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1991年1月18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8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 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 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和个体 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童工。 第五条 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 儿童介绍职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 业执照。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 工。 第八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 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界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主管 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按前款规定批准招用的少年、儿童,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 、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 教育。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招工工作加强管理,在办理录用和备案手续时 ,必须严格核查应招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 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承担。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 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由县 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 人致残抚恤费。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发给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 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前款规定发给各项费用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对童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本规定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二)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者; (三)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者;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对使用童工的单位,给予从重处罚,具体罚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其余各项罚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 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二)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 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拐骗童工的; (二)虐待童工的; (三)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 第十六条 按照本地区推行义务教育的实施步骤,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 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13至15周岁的少年,确需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力 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其范围和行业应当严加限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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